依法战“疫”·普法同行 || 疫情防控不能成为泄露公民隐私的理由
发布日期:2020-02-12 来源:鄂托克旗文明办 责任编辑:
案例简介
2020年1月23日开始,浙江舟山本地微信群在传着一份关于涉湖北籍人员的资料。当地公安部门发现后,立即开展调查。调查查明:定海某社区一工作人员于1月23日将内部资料通过微信发给其丈夫张某,张某随后将该资料发至其单位微信群,继而引发网络传播,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目前,张某因侵犯隐私,被行政拘留7日;对其他人员违规情况,已移交纪检部门进行处理。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来势汹汹,很多从武汉返乡的上班族、大学生本着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共同对抗病毒的想法,自觉到社区填写了一些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登记表、调查表,并主动居家隔离。这本来是应该得到鼓励和赞扬的行为,却不曾想他们的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电话等个人隐私信息却被一些人公开在微博、微信里。那么,武汉返乡人员及新冠患者的个人信息到底要不要被保护?法律理由又是什么呢?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第五条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此次新冠肺炎疫情面前,官方收集、管理的确诊人员的个人信息及往来武汉人员的相关个人信息,以有利控制疫情传播,属于正常的管理行为。如果信息掌握者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上述信息采用信息网络的途径发布公民的个人信息,不具有《两高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款规定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如信息掌握者散布的信息具有《两高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节,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有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典型意义
疫情当前,大家都希望找到密切接触人员以阻断传染源,这种想法固然是善意的。但是非常时期,可以公开行程痕迹,如果公开个人照片、身份证号,即构成侵权。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在网络上的行为一定要遵守法律法规,切实做到知法、守法、畏法,不随意散布他人隐私及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疫情面前遵守法律法规,是对他人负责更是对自己负责。